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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、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给予补偿。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、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,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、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。